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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法考辅导资料基础精讲班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讲义—基本概念及原理

2018-05-26 18:33 点击:次 【字号:

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

第一章 基本概念及原理

第一节 司法和司法制度的概念

司法的概念和特征
司法的概念 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近代司法最初是一个政治学或法学概念,乔治•劳森提出了政府职能的三重划分:立法、司法、执行。
受洛克的影响,孟德斯鸠第一次全面论述司法问题。司法权就是惩罚犯罪和裁决私人讼争的权力,主张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
我国古代在君主专制的中央集权制下,行政与司法不分。
从日本引进“司法”一词。清末的司法权就是指审判权,检察厅虽附设于大理院或同级审判厅,但受专门负责司法行政的法部领导。
1947年的《中华民国宪法》体现了“司法独立”原则的基本内容。
按照我国现行宪法,法院和检察院共同构成了我国的司法机关。
司法区别于行政的特点 独立性 1.在组织技术上,司法机关只服从法律,不受上级机关、行政机关的干涉
2.司法机关在审判活动中所发表的言论、所做的一切行为不被追究法律责任,司法的独立性是法治的基本要求。
被动性 法律适用的惯常机制是“不告不理”,司法程序的启动离不开权利人或特定机构的请求或诉求,但司法者从来都不能主动发动一个诉讼。行政机关的职务行为是主动实施的。
交涉性 司法者所做的裁判,必须是在受判决直接影响的有关各方参与下,通过提出证据并进行理性说服和辩论,以此为基础促进裁判的制作。行政管理者通过单方面调查取证而形成决定。
程序性 司法机关处理案件必须依据相应的程序法规定。法定程序是保证司法机关正确、合法、及时地适用法律的前提,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
普遍性 1.司法的过程是运用法律解决个案纠纷,将法律适用于个案的过程。案件的司法解决意味着个别性事件获得普遍性,普遍性在个案中得以实现。
2.在现代社会中,司法是最具普适性的纠纷解决方式。
终极性 法律适用是解决纠纷、处理冲突的最后环节,法律适用结果是最终性的决定。
二、司法的功能
直接功能 解决纠纷、惩罚犯罪 解决纠纷是司法制度的普遍特征,它是司法制度产生的基础、运作的主要内容和直接任务,也是其他功能发挥的先决条件。
间接功能 人权保障 在法治国家中,司法权力是维护人权的坚强后盾,司法程序是人们依法、理性维护基本途径,司法机关是保障人权的责任主体,保障人权是司法机关的重要职责。
调整社会关系 司法制度的调整社会关系功能是通过司法机关和司法组织的各项司法活动发挥出来的。我国司法制度的调整社会关系功能主要是通过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来实现的。在法治社会里,只要公民的权利受到侵犯,就应允许该公民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这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基本要求。
解释、补充法律 法律具有滞后性。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不应当机械地适用法律,而应根据社会生活的变化,对法律进行正确完整的阐释。法官自由裁量应力求达到合法与合理高度的统一,尽可能减少法律使用过程中的不确定性,防止司法擅断与专横。
形成公共政策 司法对法律与政策没有规范的问题妥善处理,符合法律与政策精神,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愿望,有利于裁判结果促进相关法律、政策逐步形成。
、司法制度
在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司法制度仅指审判制度
在我国,所谓司法制度除审判制度和检察制度外,还应包括律师制度、公证制度等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主要由以下四个方面的体系构成:
(1)司法规范体系。(2)司法组织体系。(3)司法制度体系。(4)司法人员管理体系。
四、司法公正
合法性 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做到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
中立性 法官同争议的事实和利益没有关联性,不得歧视或者偏袒任何一方。
公开性 立案、庭审公开、审判结果、裁判文书和执行过程公开。
平等性 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法院平等地保护当事人权利。
参与性 当事人充分的参与到纠纷的解决过程中。
正确性 司法结果要在事实和适用法律两个方面正确。
廉洁性 恪守司法廉洁,是司法公正与司法公信的基石。
五、司法效率
内容 司法的时间效率;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司法活动的成本效率。
原则 公正优先,兼顾效率。
提高司法效率的措施 实行立审分离,繁简分流,改进简易程序。
强化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作用,完善独立审判制度,提高审判的质量和效率。
强化审限意识,严格禁止超审限审理案件。
加强对诉讼调解工作的指导,提高诉讼调解水平。
加强审判管理,提高司法效率。
努力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不断提高法官素质。
、司法改革
优化司法职权配置 健全“四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体制。
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
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统一刑罚执行体制。
探索实行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和审判权、检察权相分离。
完善司法管辖体制 最高人民法院设巡回法庭。
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检察院。
完善行政诉讼体制机制。
完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
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完善审级制度。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改革。
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
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 健全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
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加强人民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
完善法律职业准入制度 将司法考试制度改革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改革考试内容,将法律职业立场、伦理、技能纳入考试范围。
建立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制度,对职前培训实行统一管理,着力提高法律职业人员法律信仰、职业操守和职业技能。

第二节 法律职业道德的概念、特征、基本原则

概念 指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等法律职业人员在进行法律职业活动过程中,应当遵循的符合法律职业要求的心理意识、行为准则和行为规范的综合。
特点 职业性:与法律职业实践活动紧密相连,反映着法律职业活动对从业人员行为的道德要求。
实践性:法律职业行为过程,就是法律职业实践过程。法律职业道德调整法律职业关系,对从业人员的法律职业活动的具体行为进行规范。
正式性:法律职业道德的表现形式较为正式,除了一般职业道德的规章制度、工作守则、服务公约、劳动规程、行为须知等表现形式以外,还通过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形式表现出来
更高性:法律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规范,在社会中负有分配社会资源、维持社会秩序、解决社会冲突、实现社会正义的功能,因而要求法律职业人员具有更高的道德水准,要求较为明确,法律职业道德的约束力和强制力也更为明显。
法律职业道德的基本原则 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严明纪律,保守秘密。
互相尊重,互相配合。
恪尽职守,勤勉尽责。
清正廉洁,遵纪守法。


第二章 审判制度与法官职业道德

第一节 审判制度的基本原则与主要审判制度

一、审判制度的基本原则
审判独立原则 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判独立包括外部独立与内部独立两重含义。外部独立是指法院独立依法行使审判权,不受各种社会力量的法外干预。内部独立是指法官在执行审判职务过程中应独立于其同事和上级法院法官。
不告不理原则 未经控诉一方提起控诉,法院不得自行主动对案件进行裁判的一项审判基本原则。具体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没有原告的起诉,法院不得启动审判程序,即原告的起诉是法院启动审判程序的先决条件;二是法院审判的范围应与原告起诉的范围相一致,法院不得对原告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事项进行审判。
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原则也称直接审理原则,要求参加审判的法官必须亲自参加证据审查,聆听法庭辩论。这一原则强调审理法官与判决法官的一体化。
言词原则也称言词审理原则,要求当事人等在法庭上须用言词形式开展质证与辩论。这一原则是公开原则、辩论原则和直接原则实施的必要条件。
直接言词原则反映了我国诉讼活动的亲历性。
及时审判原则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而且应尽量做到快速结案。审判及时是现代审判活动的重要特征,体现了国家、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在时间上的期望与要求。
保护人权原则 司法活动必须尊重和保护人权。
二、主要审判制度
我国的审判制度主要有:两审终审制度、审判公开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审判监督制度。重点掌握人民陪审员制度。

选任条件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8周岁的公民,原则上都具备担任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学历,但是农村地区和贫困偏远地区公道正派、德高望重者不受此限。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或者被开除公职的,以及不能正确理解和表达意思的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选任程序 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每五年从符合条件的当地选民(或者当地常住居民)名单中随机抽选当地法院法官员额数5倍以上的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制作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名册,建立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信息库。
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征求候选人意见,从审核过的名单中随机抽选不低于当地法院法官员额数3—5倍的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建立人民陪审员名册,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
对于可以实行陪审制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要及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的权利。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陪审员回避,是否回避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
参审范围 涉及群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以及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原则上实行人民陪审制审理。
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当事人、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可以实行人民陪审制审理。

第二节 审判机关

一、特殊法院
审判机关的设置及职能在诉讼法中有详细的阐述,这里讲述特殊的法院:军事法院、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
(一)军事法院

设置 我国军事法院为三级设置。
职权 审判现役军人、军队在编职工的刑事案件和依照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案件。
体制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负责,其他各级军事法院对本级政治机关负责。
各级军事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监督,下级军事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军事法院监督。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二)海事法院
海事法院 1.海事法院设在宁波、广州、上海、武汉、青岛、天津、大连、海口、厦门、北海等地,其地位相当于中级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在各大港口设立派出法庭。
2.受理海事侵权纠纷案件、海商合同纠纷案件、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和海事执行案件。
3.海事案件的审级为“三级两审终审制”。
(三)知识产权法院
知识产权法院 知识产权法院设在北京、上海、广州。
知识产权法院受最高人民法院和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监督。
知识产权法院院长由所在地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知识产权法院副院长、庭长、审判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由知识产权法院院长提请所在地的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知识产权法院对所在地的市人大及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四)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
设置 2016年11月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增设巡回法庭的请示》。目前,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设在深圳市)、第二巡回法庭(设在沈阳市)、第三巡回法庭(设在重庆市)、第四巡回法庭(设在西安市)、第五巡回法庭(设在南京市)和第六巡回法庭(设在郑州市)。
职责 巡回法庭相当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在审级上等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其判决效力等同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均为终审判决。
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有利于审判机关重心下移、就地解决纠纷、方便当事人诉讼;有利于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干扰,保证案件审判更加公平公正;有利于最高人民法院本部集中精力制定司法政策和司法解释、审理对统一法律适用有重大指导意义的案件
二、审判组织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有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三种。这里重点讲述审判委员会。

性质地位 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为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组成人员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职责 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下合议庭难以作出决定的疑难、复杂、重大的刑事案件,才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拟判处死刑的;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检察院抗诉的;在社会上有较大影响的;其他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独任审判的案件,开庭审理之后,独任审判员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工作程序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并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院长因故不能参加时,可委托一名副院长主持。审判委员会会议必须由超过半数以上的委员出席方能举行。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应当在合议庭审理的基础上进行,并且应当充分听取合议庭成员关于审理和评议情况的说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如果有意见分歧,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议,须经审判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人笔录。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的判决书和裁定书,应当以审理该案件的合议庭成员的名义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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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员心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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